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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万国司考周报12月份第三刊

发布时间:2014-05-13 1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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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3年万国司考周报12月份第三刊

  万国司考周报

  【本期导读】

  >>新法速递——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读专题三

  >>真题回顾——2013年真题回顾民法篇

  >>高频考点——诉讼时效

  >>乐学有道——预热阶段如何学习民法更有效

  【万国寄语】

  在法学家眼中没有法律只有法理,在执法者手中没有法理只有法律。法学家的使命在于将法律的理性变成理性的法律交到执法者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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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2月第三刊

 

  【新法速递】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读专题三

  前两期《司考周报》对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中对举证责任倒置、消费者反悔权及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应规定进行了解读,本期将对《新消法》第37条消费者协会公益性职责、第44条网购平台责任及第55条消费欺诈赔偿进行解读。

  亮点四:消协可作为公益诉讼诉讼主体

  《新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近几年来,我国不断出现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群体性消费事件,对于消费纠纷数额较小的事件,相当多的消费者衡量维权成本后,出于各种原因不愿意维权。在群体性消费纠纷事件中,消费者往往势单力薄,举证困难,消费维权常常陷入尴尬境地。修改后的《新消法》第37条:……(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该条款明确了消协的诉讼主体地位,对于群体性消费纠纷事件,消费者可以请求消协提起公益诉讼。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任贾东明指出,公益诉讼所针对的纠纷和针对的案件是众多且不特定的消费者受到侵害的情况,如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格式合同。新消法赋予了消协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能。还有一些虚假广告和虚假宣传侵害的对象也是众多且不特定,这些都是可以由消费者协会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举例说明:王太太请朋友到某餐馆吃饭,结账时,发现餐馆多收了24元钱。王太太询问得知,这24元系王太太和朋友就餐时使用一次性餐具的费用,此项费用对所有顾客都进行收取。王太太认为餐馆这种强制性消费行为侵害她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行为违法,便向当地消协进行投诉。但经调解后,消协表示爱莫能助,让王太太到法院起诉。考虑到为24元钱到法院打官司维权,付出与回报差距太大,王太太只能作罢。但是根据修改后的《新消法》,王太太可以请求当地的消协作为诉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进行维权。

  考点提示:公益诉讼针对的是群体性消费事件,特别是大规模的、受害人不特定的、小额分散性的这些权益损害赔偿,个别的消费事件,消费者只能自行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维权。

  亮点五:定位网购平台责任

  《新消法》第44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随着经济发展,消费方式开始从实体店购买转向网上购物方式,与实体店购物不同,网购中消费者对商家是否具有相应的经营资质、信誉等情况是无法查证的,这就需要网络平台加强对网络商家资质、信誉等情况的审查和监管。另一方面,由于网络商家众多,网购平台只是提供一个交易平台,交易双方是自由自愿的交易行为自由,一味要求网购平台进行直接监管也是不现实的。因此,修改后的《新消法》对网购平台的责任进行了清晰的划分,即网购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承担赔偿责任。

  举例说明:高小姐是网购达人,某日在某大型网购平台上一家名表网店中相中一款某知名进口品牌手表,当日进行付款。但收到手表后,高小姐发现自己购买的手表并非正品,而是高仿品。于是便联系卖家要求退货,卖家拒绝后便不再回复高小姐网上询问,无奈之下高小姐通过该网店中所留的电话、邮件等方式联系网店,但均无法联系上。高小姐向网购平台的工作人员反映,工作人员在核实后表示,网店提供验证证件系假冒,目前他们只能将这家网店关闭,高小姐所遭受的损失只能由自己承担。但是根据《新消法》第44条之规定,高小姐有权要求网购平台承担赔偿责任。

  考点提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前提下,消费者才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进行追偿。另外,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网店销售者或服务者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不采取必要措施的,应与该消费者或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亮点六:增加消费欺诈行为的赔偿数额

  《新消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所有的商业欺诈行为都是以牟取暴利为最终目的,但之前的法律对商业欺诈行为的处罚标准与不法企业长期的违法所得不成正比。违法成本过低导致违法行为有恃无恐、屡禁不止。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消费者所能获得的最高赔偿,仅为其所购商品的价款或所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消费者常因为取证困难、成本太高,而放弃赔偿。修改后的《新消法》不仅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由“退一赔二”变为“退一赔三”,而且还对赔偿的最低数额进行确定。

  举例说明:吴女士在某超市购物时,看到泰国大米促销,原价19.9元/公斤,促销价9.9元/公斤,苹果原价14.9元/公斤,促销价11.9元/公斤。吴女士觉得促销商品很划算,便购买泰国大米、苹果各1公斤。结账回家后,吴女士发现超市在结账时,两样商品都是按原价进行结算,于是她找到超市要求赔偿。本例中,超市的行为明显构成价格欺诈,根据《新消法》第55条规定,吴女士可能获得3倍赔偿,但由于该数额低于500元,因此吴女士按规定获得最低赔偿额500元。

  考点提示:此赔偿原则仅针对经营者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所谓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真题回顾】

  2013年真题回顾民法篇

  与去年试题相比,今年民法题目在题目设计及考察内容上均与以往无太大差异,基本是围绕常考的重要知识点进行命题,几乎没有出现偏僻知识点的命题。在知识点考察上,完全尊重了重者恒重的命题规律,像买卖合同、好意施惠、代理、时效、物权变动、抵押权、代为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等重要知识点都进行了考察。与去年明显变化是增加了侵权法内容的考察,在选择题及主观题中均有专门考察。另外今年对《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这两个相对较新的司法解释得到了充分的考察。这提醒我们,对于新的司法解释,一定要作为复习的重点。在试题难度上,与去年相比,今年试题的难度有所降低,但总体难度仍然不小,除了要求考生熟悉掌握法条之外,还要求具有相当的理论基础,否则,难以很好的应用相关的规定。

  知识产权部分考察共计11分,此部分考察以法条为主,从今年命题看,重点非常突出,不管是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哪一部分的命题,都是以侵权是否构成为核心来开展命题。其中,著作权中信息网络传播权考察了两次,足见作为一种新增权利,在司考中的重要性,“重者恒重、新增考点必考”的司考规律在今年的民法中很好的体现出来。

  【高频考点】

  诉讼时效

  【考点精讲】

  诉讼时效的特征:1、诉讼时效属于法律事实。就时效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效果而言,时效能导致权利的消灭,应属于法律事实。2、诉讼时效属于强制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由法律强行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更改或预先抛弃,《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3、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在性质上都没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可能性,但并非所有的债权请求权都适用诉讼时效,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4)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诉讼时效期间按其适用范围和时效期间的长短的不同,可分为以下四种时效期间:(1)一般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短期诉讼时效期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等几类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3)最长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的诉讼时效。(4)特殊诉讼时效期间。环境污染侵权无论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害均为3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延长,不适用中止、中断。

  【真题索引】

  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乙银行未向甲公司主张过债权,直至2013年4月15日,乙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并通知了甲公司。2013年5月16日,丁公司通过公开竞拍购买并接管了甲公司。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3年卷三第5题)

  A.因乙银行转让债权通知了甲公司,故甲公司不得对丙公司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

  B.甲公司债务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4月15日起中断

  C.丁公司债务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5月16日起中断

  D.丁公司有权向丙公司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

  【答案】D

  【解析】

  甲乙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到期时间,即2011年3月24日,有明确清偿期的债权从清偿期届满之次日起算时效,这意味着2011年3月25日起算时效,到2013年3月24日届满,从2013年3月25日起债权人即丧失了胜诉权。本题中,由于乙银行一直没有甲公司主张过债权,因此时效已届满,甲公司可以在乙银行主张债权时提出有效的时效抗辩。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这一条规定的时效中断的发生以转让的债权没有过时效为前提,如果转让的债权已经过了时效,之后再发生债权让与的,不可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故BC错误。《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当乙将债权转让给丙之后,债务人甲可以向受让人丙主张其对原债权人乙的抗辩,故A错误。2013年5月16日,丁通过公开竞拍接管了甲公司,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此时,丁需要承担甲公司的债务,并享有甲公司的权利。《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丁作为甲债务的承受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甲对于债权人(包括原债权人乙和债权让与之后的新债权人丙)的抗辩,故D正确。

  【乐学有道】

  预热阶段如何复习民法更有效

  民法在司法考试中所占分值很大,而且作为一门基础性学科,其他部门法的学习也要以民法的基本理论为支撑,考生在复习的预热阶段,主要的任务是了解民法的体系,形成整体的知识框架:从基础的知识点学起,以大框架为前提展开学习,浏览式进行,待到各部分学完之后,再将前后串联起来,融会贯通,这期间最重要的是对知识的理解掌握。

  【温馨提示】

  本刊为万国内部资料,每周一刊,内容将会覆盖所有与司法考试相关的知识点和备考小贴士,让万国和您一起扬帆起航,共同迎战未来司考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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